章方秋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纠纷】员工诉讼时效内未主张双倍工资,历经二审法院终驳回
来源:章方秋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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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成民终字第2234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街**室。

法定代表人蔡志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方秋,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8821 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号。

上诉人北京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2013)成华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 01 52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425日,某某公司聘用杨某某为该公司员工。杨某某工作期间,某某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334日,杨某某因个人原因离职,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 040元。2013514日,杨某某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华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决:某某公司为其缴纳2 01 14月一2 01 33月的社会保险;某某公司向其支付2 01 142 5日一2 01 33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6 480元;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 04 0元。2 01 372 5日,成华仲裁委裁决支持了某某公司向杨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 440元等请求。现某某公司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杨某某身份证;《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入职登记表、工作牌;离职报告;某某公司薪资表及银行转账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主张的其与杨某某在201 1625日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某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制件杨某某不予认可,因此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对杨某某主张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1年,因此从仲裁受理前一日即2 0 1 351 3日倒推一年.确定某某公司应向杨某某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计算起止时间为2 01 2525日至2 01 334日(杨某某离职时间),即3 04 0元/月×9个月+7天×(3 04 0元/月÷21. 75天)掌28 338. 39元。由于用人单位未为杨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涉及具体行政行为,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杨某某的该项请求应通过行政渠道予以解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某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余额28 338. 39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即使上诉人确实因未签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但也过了仲裁时效。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实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主张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某公司是否与杨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杨某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已过仲裁时效。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某公司是否与杨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

作为用人单位,某某公司应当对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等人事材料予以留存,并且对签订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杨某某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双方均认可杨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 0 1 142 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向杨某某支付2 0 1 152 5日一2 0 1 242 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入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右其他正当理由,当事入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杨某某自2 0 1 152 5日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且杨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最晚应于2 0 1 342 4日提起仲裁,而直到201351 4日才向成华仲裁委申请仲裁,故杨某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十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某某公司2 0 1 242 4日之后仍未与杨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应为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产生支付双倍工资的后果。故原审法院适用倒退一年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杨某某主张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裁决未予支持,杨某某对此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2 9 6 0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不向杨某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 3 4 4 0元;

三、北京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不向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 04 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 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

0一五年四月一日

潘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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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章方秋
  • 执业律所:
    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101*********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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